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农机抵押贷款登记工作亟待法律规范
发布时间:2013-12-10 11:56:17  来源:金融时报 

  近年来,随着现代农业的发展,农业机械设备推广使用范围不断扩大,为发挥农业机械的融资功能,解决农业经营资金短缺问题,全国各地陆续推出了农业机械设备抵押贷款业务,但由于现行法律规定不够清晰,各地抵押登记机关不尽相同,既有工商部门负责的,也有农机管理部门负责的,极易形成抵押贷款的法律风险、信贷风险和交易风险。

    国务院办公厅7月1日发布《关于金融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》(国办发〔2013〕67号)指出,探索开展大中型农机具抵押贷款试点工作。

  农机管理部门作为抵押登记机关与上位法不符。一是农机管理部门作为抵押登记机关不符合《担保法》的规定。《担保法》规定,以生产设备抵押的,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。农业机械设备属于生产设备,根据《担保法》的规定,抵押登记机关应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。因此,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作为抵押登记机关与《担保法》不符。二是农机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后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法律效力。《物权法》规定,以生产设备抵押的,未经依法登记,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。也就是说,只有依法登记,才能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。由于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不是法定的登记机关,即使在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,根据《物权法》的规定,也不能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。

  农机管理部门作为抵押登记机关有其合理性。首先,农业机械不同于普通的生产设备,实行政策扶持、登记管理。根据《农业机械化促进法》及《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》的规定,中央财政、省级财政分别安排专项资金,对购买国家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。县级农机主管部门对已购补贴机具进行登记、编号,建立购机补贴档案,并在机具显著位置做出国家补贴机具和编号的统一标记。凡列入国家购置补贴目录的农业机械,在农机管理部门均有登记。农机管理部门作为农业机械管理机关,有规范的登记管理制度、操作流程以及抵押登记规程,由其负责抵押登记,便于抵押登记审查和抵押登记查询,有利于防范交易风险和信贷风险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不掌握农业机械的权属及其变动情况,难以履行登记审查义务,也无法防范相应风险。相比较而言,由农机管理部门作为农业机械的抵押登记机关更有其合理性。其次,农机管理部门作为抵押登记机关并不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。由相关财产的权属登记机关负责抵押登记,是法律确定抵押登记机关的基本原则。如以房屋作抵押的,由房管部门负责抵押登记;以林木作抵押的,由林木主管部门负责抵押登记。农机管理部门是农业机械的权属登记机关,由其负责农业机械的抵押登记,不违反法律确定抵押登记机关的基本原则。第三,在农机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后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。明确了农机管理部门的抵押登记机关地位,在农机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的效力也就明确了。在农机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后,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。

  因此有以下建议。一是修改完善相关法律,明确农机管理部门为抵押登记机关。随着农业机械的发展,农业抵押贷款业务越来越多,抵押登记的法律障碍将具有更大的普遍性。建议立法机关修改《物权法》、《担保法》的相关规定,明确农机管理部门的抵押登记机关地位。当前,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先以司法解释的方式,明确农机管理部门抵押登记效力,指导农机抵押贷款审判工作。二是农机管理部门严格履行登记公示义务。规范抵押登记行为,在农业机械登记证书上记载抵押登记内容,并在农业机械行驶证上加盖抵押专用章。完善抵押登记辅助手段,在办理抵押登记的同时,在农业机械上粘贴抵押标签,使潜在交易人能够低成本地获得动产的抵押信息;将相关抵押登记信息输入联网的计算机系统,使各登记机关的登记信息互联、共享,为潜在交易人提供一个开放的信息公示平台。三是债权银行应严格履行审查核实义务。在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之前,应对农业机械的权属状态及价值进行充分细致的调查核实。包括严格审核产权证书、购置发票及付款凭证,必要时可审核抵押物的购买合同,从原抵押物卖方处核实有关信息,对抵押物进行独立的现场勘验,防止以虚假、无权处分或价值较低的抵押物骗取抵押登记、套取资金的情况。在完成抵押登记手续后,应继续跟踪了解抵押物的权属、价值状况,及时办理抵押变更登记、续期登记手续,以免对抵押权实现造成不利影响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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